Analyses of the Idea of the "Co-responsibility of the Communist Party and Government" i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Accountability in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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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党政同责”理念的提出拓展了中国环境问责的主体对象,改变了中国环境监管体系的格局,是当代中国环境问责制度的重大创新;“党政”的具体指向是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两套系统及其领导成员,“同责”的内涵要义是“共同承担责任”而非“承担相同责任”以及责任承担的类型包含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指出中国党领导政府的政治体制现状、政府内部分工的体制问题和法律规定中党委环保职责缺失等因素,有必要将“党政同责”理念纳入环境问责制度建设之中;根据当代中国环境问责制度的建设情况,可以从建立职责清晰的党政环保责任分工体系、健全领导干部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强化环保督察的巡视力度和严肃重大环境决策终身追责制等方面探讨“党政同责”理念的实现途径。
Abstract:In the field of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idea of "Co-responsibility of the Communist Party and the Government" has expanded the subject of the environmental accountability in China, and changed the pattern of China's environmental regulatory system. The idea is a major innova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accountability in contemporary China, and "the Communist party and the Government" is specific to local Party committees and governmental official at all levels of the system and its leading members, "Co-responsibility" is the connotation of "shared responsibility" rather than "bear the same responsibility", as well as, the type of liability that includes political responsibility and legal responsibility. As a matter of fact, it is necessary to incorporate the idea of "Co-responsibility of the Communist Party and the Government" into the construction of environmental accountability because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political system of CPC leading the government, the institutional problems of the division of labor within the government and the lack of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Party committee in the law. According to the construction of contemporary China's environmental accountability, the realization approach of the idea can be described at least from the establishment of a clear responsibility for the CPC and government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division of the labor system, improving the leadership of the target responsibility assessment system, strengthening the environmental supervision institution and being serious about the environmental decision-making lifelong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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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中国日益严峻的生态环境问题逐渐成为影响我国民众生活水平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约束因素。伴随着民众环保维权意识的觉醒、责任政府论的强化,尤其是官员责任追究制度的建设,我国愈益重视环境问责机制的建构,以此倒逼地方政府积极履行环保监管职责。早在2006年2月,国家监察部与原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出台《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明文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倘若有充当违法排污企业“保护伞”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将受到严格的责任追究和处分。这是我国首个有关环境问责方面的专门规章。我们不难发现,在我国环境问责制度建设实践中,较为普遍地将环境问责对象界定为企业和各级政府中承担环保职责的部门——环境保护局,从而有意无意地忽视了环境保护的另一个责任承担的重要主体——党委,尤其是实际掌握地方重大事项决策权的地方党委组织及其领导干部。2014年下半年,习近平总书记针对腾格里沙漠腹地偷排废水事件连续作出三次批示,之后国务院派出专门督察组进驻调查并启动政府环境问责程序,处理了部分地方党委和政府责任人。国内有学者认为:“这(事件处置结果)标志着新时期中国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已经进入‘党政同责’阶段,有利于把环境保护的直接领导责任横向拓展到党委部门,纵向逐级落实下去。”[1]此后,2015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四次会议上就环境监管及其治理的责任承担明确作出重要指示,指出“要强化环境保护‘党政同责’①和‘一岗双责’的要求,对问题突出的地方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2]。会议还审议通过了《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试行)》)等环保类政策文件,将地方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及其领导干部纳入环境监管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3],标志着我国正努力从制度层面确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党政同责”理念和原则。对此,鉴于当前学界缺乏对“党政同责”概念内涵的系统探讨,本文拟从生态环境责任追究的视域考察“党政同责”理念的内涵及其在环境问责制度建设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完善环保领域“党政同责”理念责任体系的一系列制度建设,以期为推进该理念在实践中的进一步落实贡献绵薄之力。
① “党政同责”概念的提法并非此次会议首创,该提法在国家层面的出现,可追溯至习近平总书记于2013年7月在中央政治局第28次常委会会议上的的讲话,讲话针对不断发生的重特大事故,提出安全生产要实施“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要求。现今,将“党政同责”理念引入环保领域,足以体现党中央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视程度。
一. 环境问责制中“党政同责”理念的内涵
一般而言,环境问责制是官员责任追究制度在环保领域的具体应用,是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环境和保护自然资源,保障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问责主体依据特定的方式、程序和标准对掌握公权力的组织机构及其内部负责人的履职情况实施监督考核和追究责任的一套制度体系安排。可以说,环境问责制度建设是通过追究责任的方式促使生态环境获得良序发展行之有效的倒逼机制,也是对社会公众关于良好生态环境诉求的有效回应方式。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将“党政同责”理念引入环境保护领域,无疑为我国环境问责制度的建构注入了新的内涵,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党政同责”理念进行分析。
一 “党政同责”理念中“党政”的具体指向
作为我国政治结构中的固定搭配,“党政”一词是“党和政府”的缩略称法,在不同的语境场合下具有不同的范围指向。从纵向层级看,中国政治生态语境中的“党政”概念一般涵盖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两套系统,其中地方包含省级至乡镇(街道)一级的党政机关。我国在环境问责的具体实践中,从较早出台党政领导干部环境保护过错问责办法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具体规定来看①,“党政同责”的问责层级范围是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此划定也在2015年两办下发的《办法(试行)》中得到进一步的明确。其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可推测,当前我国“党政同责”的提法中“党政”的范畴并不直接包含乡镇一级的党政机关和作为市区派出机构的街道及其工作部门,不过从《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补充规定的“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可知,党政同责的适用范围外延上应该包含乡镇一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成员。对于有学者提出可将“党政同责”理念应用至居委会和村委会的问责范围内的主张②,本文认为,尽管当前我国居委会和村委会承担了部分来自党委和政府委派的行政事务和获得了部分经费,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将其纳入问责对象的范围之内,因为这样将破坏法律授予居委会和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根本性质。从横向层级看,“党政同责”中“党政”不仅包含党委、政府及其内部相关工作部门和内设机构,也包括上述部门、机构的“一把手”,此外还包括国家企事业单位及其领导人员。此外,我国让“党政同责”理念发挥作用的关键,往往在于对党政领导干部的问责规定和实践上,而这也是《办法(追究)》首先将责任追究对象限定在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的原因。因而,本文从有关“党政”范围的分析可以看出,党政同责的监督体制拓展与延伸了以往政府环境问责的对象,使得环境问责真正抓住了关键群体。
① 具体参见2012年10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区政府联合出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党政领导干部环境保护过错问责暂行办法》。
② 有学者在研究安全生产领域党政同责监管体系应该包含的责任承担者的过程中,认为“由于其(居委会和村委会)具有生产经营的组织和管理职能,从政府和上级党委那里获得了经费等支持,也建立了党组织,在国家方针政策的上传下达方面具有一定的作用”(参见:常纪文《安全生产党政同责监管体制的立法构建》,《法学杂志》2014年第2期,第46页。)由此主张应该将他们纳入“党政同责”体系。虽然他是基于安全生产领域阐述这一观点,但本文认为安全生产领域和环境保护领域具有若干相同情况,因而本文对这一主张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存疑。
二 “党政同责”理念中“同责”的内含要义
从语义学范畴分析,“同责”中的“同”在现代汉语语境中一般可作动词、副词和介词等几种用法,此中较容易引起误解的是作动词时的两种用法,分别作“相同、齐一、一样”和“共同、到一处”两种释义。根据我国党政职责分工体系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党政同责”中的“同”应作后一种用法,表共同、同样之意,所以“同责”并非指党政部门在环境保护监管方面“承担相同责任”或“承担一样的责任”,而是指其“共同承担责任”和“同样承担责任”。这是因为党委与政府两套系统在我国政治格局、职责分工等方面不尽相同,如若强调党政部门尤其是党政领导干部在环保管理与监管方面承担同等性质的责任,该做法并不符合权责一致、客观公正的责任追究原则,也将对法规党纪的严谨性、科学性造成损害。另外,此处“党政同责”中“同”的意思还可以引申为“同心、同向”之意,表明党委与政府在应对环保问题时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只有拧成一股绳,才能使二者能够基于各自职责和角色,充分发挥党政两套系统的协同共治的作用,共同完善环境监管体制。在现代汉语中,“责任”概念一般有两层含义,分别是份内应做之事及未做好份内之事所应受的惩戒,那么“党政同责”理念中的“责”也应该包含双重效应,即环境问责主体负有改善环境质量与实施环境政策的职责及没有履行好职责时应承担的谴责和制裁。我们称前者为积极意义的党政同责,后者为消极意义的党政同责。
三 “党政同责”理念中责任承担的性质
鉴于当前国内学界对于环境责任承担类型的划分与承担方式的看法并不一致,我们仍需要充分论证、认真分析,不能混淆①。本文认为,我国在环境问责领域中落实“党政同责”理念的演进思路应当厘清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领导在环境部门中的职责,宜将其职责分为法律责任与政治责任两大类,并严格区分责任性质,从而避免二者混为一谈。一方面,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主要是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公务人员,其包括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处分)、刑事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于行政公务人员的职责、义务做出明确的实体和程序规定的条件下,依法依规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公务人员追究的责任。例如,在环境问责领域,2014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修订通过的《环境保护法》第68条即首次规定了政府主要负责人在特定情境下需引咎辞职的法律责任。所以,法律责任的承担形式是由专门的评价机关——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明文规定给予法律制裁。另一方面,政治责任的承担者主要包括各级党委委员、各部门党组书记、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负责人,“政治责任是指政治官员制定符合民意的公共政策并推动其实施的职责及没有履行好职责时应承担的谴责和制裁。”[4]政治责任体现的民众与公权力系统的委托——代理关系,包括执政党的政治责任和政府的政治责任。其中执政党的政治责任直接由上级党组织进行追究,而政府责任主要由权力机关监督政府部门履行职责,包括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之中有关环保工作的报告,对保法律等制度的实施情况运用调查、监督、质询、评议、罢免和撤销等手段实现政治责任的追究。此外,考虑到问责客体掌握着公共权力,所以相对于法律责任的追究而言,政治责任的追究应该具有优先性,否则其可能会运用手中权力干扰、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
① 国内学者一般归纳的责任承担类型有政治责任、民事责任、行政立法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主责任、道义责任等。
总之,在环保领域及环境问责制度建构范围内,党政同责是指党委、政府两套系统及其领导干部对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共同承担监督责任,并依据特定的方式、程序和标准对未能切实履行环保职责的党政领导追究责任的理念和原则,其属于环境责任承担体系的顶层设计范畴。
二. 环保领域引入“党政同责”理念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其中环境问责制便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因此,我国完善环境问责制度建设是推进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宏伟目标的重要制度工具。而“党政同责”理念的提出强调党委在环保方面的责任,是现行环保监管体制的重要改革,“环境保护的‘党政同责’针对的是地方党委和有关领导人员,涉及执政理论和实践的重大创新。”[1]具体而言,在环保领域实施党政同责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 党领导政府的政治体制现状
作为国家政治体制的中轴,党的领导体制被表述为“总览全局、协调各方”。党的领导是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范围内,通过一系列政治制度、组织机制来实现的。1949年11月,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的《关于在中央人民政府内组织中国共产党党委会的决定》规定党在国家机关内部设立党委,国家机关内部的党员都需要加入党的支部组织,受党内民主集中制的约束,由此各级党委通过对国家机关内部党员的领导来实现党对政府工作的领导。其中党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组织部门内部普遍建立起通称为党委(党组)的组织,其根本职能是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所以各级党委是作为上述各组织、部门的权力轴心而存在,通常在路线政策制定、人事任命、工作部署等方面起到决定作用,从而在人力的配备或资源的调整方面具有更大的决策权、发言权。
在我国政治制度中,党领导政府开展国家和社会建设,如若缺少地方党委给予财政、人事、宣传方面的支持和重视,地方政府环保部门的工作将无以为继。“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各级党委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负有全局责任,也是政治责任的重要承担者,依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地方党委负责人行为难于获得社会认可时应由上级组织追究政治责任,全党从总体上对人民和历史负责,维护党的执政地位。”[5]因此,从理论上讲,党委同样肩负环境保护的领导责任,需要制定科学、合理的环保路线、方针、政策,并在未能切实履职的情形下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以及法律责任。但是,由于我国在具体实践中将环保责任交给企业和政府,长期缺乏对地方党委也同样需要承担责任的意识和制度规定,由此“党政同责”理念深化了我国环境监督体制。
二 政府内部分工的体制问题
从理论上而言,政府是地方环境政策执行系统的“第一责任人”,掌握环保财政支出预算,以及可能出现引入高环境风险、具有重污染的企业等决策失误。环保部门作为政府内设的职能部门之一,承担环境保护的监管职能,不具备独立的财政和人事任免权,而且在政府系统的权力架构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通常无法获得充足的财政资源、行政权力和人力资源以有效地履行其法定监管职责。正如有学者所指,“我国的环境问题,在很多时候是由于经济布局不当、产业引进不合理、企业违法审批上马(所谓绿色通道)等非由环境监管者所决定的原因而造成的。”[6]这种现象折射的是权责倒置的权力格局,即环境责任越大、地方政治权力格局中的地位越弱;相反权力越大、环境责任反而越小。在现实生活中,虽较难见到某某市长因环境问题而受到问责的案例,但是环保局长下河游泳却引发了媒体和民众的极大热情。政府“一把手”在地方环境政策执行中占有绝对主导性权力,但却缺乏法定环境责任的限制和制约。环保局在其中的权力地位最为弱小,但法律却要求其统一监管环境保护的责任。尤为严重的是,“以往,如果说环保部门是环境污染的‘刹车’,地方政府却是排污企业的‘油门’,地方政府整治环境污染,成效如何,关键还得看地方党委的支持力度。”[7]即使在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也体现出重环境主管部门责任的追究,轻其他政府部门责任的追究。正如有研究者提出的,“新法着重课责环保主管部门,而其他环节审批与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能否同样受到‘引咎辞职’等制度约束不得而知。”[8]政府内部分工的体制问题,使得政府主要领导成员也需要就环境决策失误等问题承担领导责任,而这正是“党政同责”理念的另一层含义。即不仅要求党委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应有的责任,而且也需要政府环境决策部门尤其是政府“一把手”承担环保决策责任。
三 法律规定中党委环保职责的缺失
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事件的发生,通常与地方各级党委及其领导干部决策失职、渎职有着直接关系,但是国家法律法规中对于党委责任的规定有所缺失。例如,2014年4月,被誉为“史上最严环保法”的《环境保护法》被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予以修订通过。该法以规制政府有关环境的行动作为突破口,建立起较为严格的政府环保责任追究机制。《环境保护法》将责任主体界定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环保监管职责部门”,而并未提及也不可能提及地方各级党委在环保工作中的责任。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修订通过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明确提出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各省级政府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进行考核。由于国家法律法规中对于党委环保职责规定的缺失,所以需要从党内立法的角度规范党委及其领导干部在环保领域的领导责任。
总之,我们认为,“公共行政的基本原则是权责一致、权责对等。从法治的角度看,有权利就应该由相应的义务,有权力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9]所以,由于党委或者政府及其领导人在决策制定过程中对环境影响缺乏应有的考虑,从而做出有违环保客观规律的政策,导致对环境造成直接或间接的伤害,都必须实行党政同责的相关制度安排予以约束和规制,以契合“权责一致”的现代权力运行精神。
三. 环境问责制中“党政同责”理念的实现路径
基于有关环境领域内党政同责内涵的阐释,我们认为,“党政同责”作为理念和原则,它需要在环境问责制度建构中通过一定的途径、机制或方式得以实现。尽管《办法(试行)》对党政领导干部损害生态环境行为进行了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不过对于党政同责的实践处于起步阶段,需要进一步在实践中予以拓展与完善。本文初步从构建一系列环保责任的基础性工作、关键领域、核心制度安排等方面提出实现“党政同责”理念的环境问责制建构的基本途径,以期使“党政同责”理念的进一步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
一 建立职责清晰的党政环保责任分工体系
“党政同责”理念转变为实践的基础性工作便是建立职责清晰、党政分工的环保责任体系。首先,推动党政部门环保责任清单的实践。建立包括党委、政府及其部门的环保职责体系,使其成为党政干部提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环保追责的重要凭证。省级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划内生态环境负总责,强化市级政府统筹和综合管理的职责,县区级政府负责落实执行。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负总责,其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承担职责范围内相应责任。具体而言,各级党委领导干部的职责是依据党章,党委发挥环保总领作用,在环境保护领域的职责是对全局进行把握的领导责任,包括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各级政府领导干部的职责是贯彻落实上级政府的环保要求和任务,认真执行同级党委常委会的环保决议,对所属行政区域内的环保事项负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各级环保部门承担辖区范围内统一监管主体责任。其次,详细列举追究相关责任的情形。各省级党政部门可以根据《办法(试行)》制定的责任追究情形,明确责任的追究条件、形式和程序,并结合管辖范围内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重点工作及发展实践。例如,《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结合当地“五水共治”“一打三整治”和美丽浙江建设考核工作,针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领导干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再次,确保党政同责体制全覆盖。在《办法(试行)》出台后,敦促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自治州)、县(旗、区、县级市)的党委和政府以办法(或暂行办法)、规定(或暂行规定)等地方行政规章与党内法规联合制定的形式,在限定时间内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出台环境保护党政同责的规范性文件,切实保障党政同责体制实现全覆盖。最后,完善生态环保领域的党内立法。2013年5月,中共中央出台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及配套的程序性法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为党内法规的系统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奠定良好基础。当今应继续通过党内立法的形式规定各级党委的环保职责,明确党内环境问责的追究条件、程序和形式,厘清各级党委及其负责人的环保职责。由于国家立法无法规范党委的职责,那么通过完善党内立法在环保领域的作用,尤其是发挥党内立法规定地方各级党委主要负责人的环保责任,强化地方各级党委在环保领域的领导和监管责任则显得尤为重要。
二 规范领导干部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责任考核作为环境问责制度体系完善的重要一环,是实现“党政同责”理念的关键领域。2016年12月,中共中央“两办”印发了《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办法》。其充分反映了环境损害、生态效应、资源消耗等内容,并作为党政领导成员选拔任用的重要指标。首先,我们应该成立并完善以党政主要领导领衔的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将党委书记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签订体系,并在每年固定时期(例如省“两会”期间)由省委书记、省长与下级书记、市长签订责任书,加强执行情况和绩效考核的监督。关于环境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的签订,可参考借鉴《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国务院与各省级政府签订的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的成熟做法。其次,在大气污染防治、节能减排、最严格耕地保护专项考核的基础上,开展综合考核,并将党政领导干部的环保工作履职情况作为一项重要约束性指标予以考核。最后,健全党政干部环保述职制度。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27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向本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报告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那么地方各级党委也应根据各自环保职责,向上一级党委职责汇报环保工作履职情况,并接受上级党委的监督。
三 强化环保督察的巡视力度
所谓环保督察,即是“以督察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环境履职情况为出发点,通过‘督察进驻’‘移交移送’等常态化和规范化的制度约束,减少党政寻租和环境保护‘不作为’或‘不到位’,给环境问题‘退烧消炎’”[10]。环保督察作为全面督察地方党政领导环保工作履职情况的机制,是实现“党政同责”理念的核心制度安排。关于环保的监督巡查机制,无论是由最初设立的环境保护部执法监察局还是之后更改成立的环保督查中心①,它们均隶属于环境保护部并作为其派出的执法监督机构,代表环保部对地方各级政府进行环保督查与约谈,但由于由于缺乏较高位阶、较为明晰的法律、党规文件作为支撑其监督执法的依据,其督查效力往往有所欠缺。不同于上述两个督查机制的是,现阶段的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组是由环保部牵头,中纪委、中组部的有关领导加入,直接代表党中央和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党委、政府进行环保督察工作,督察的权威性与效力加强,也能够以此倒逼地方真正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形成环保长效机制。
① 环境保护部在华北、华东、华南、东北、西北、西南地区设立了六大督查中心,行政级别上比各省级政府低一级。
不过,从我国2016年公布的督察结果来看,大多数被督察的省份均存在党政同责落实不到位的问题。我国应通过环保督察的强力开展,推动地方党政两套体系落实生态环保主体责任,督察的重点应该定位在各级地方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保领域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形,并重点考察地方落实环保党政同责的履行情况,以此推动地方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本文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采取具体措施:其一,确保中央环保督察覆盖全国,并适时对地方整改情况进行后督察,即开展督察“回头看”,尤其将各地党委能否落实“党政同责”的环保职责纳入督察的重要评价体系。其二,善于灵活运用“一票否决制”、“督察进驻”、“移交移送”、“限期达标”、“区域限批①”、“挂牌督办”等手段,增强环境督察对各级党政干部环保工作的约束力和效度。其三,充分发挥媒体与公众的举报,利用官网、热线、信箱、微信和微博等多种方式接收举报人的举报信息,允许媒体曝光督察巡视结果,同时这一举措也能够为引导社会多元主体积极参与生态治理过程,维护良好生态环境开辟渠道。
① 新修订《环境保护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治理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 严肃重大环境损害终身追责制
重大环境损害终身追责是指由于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决策违背科学发展要求和规律,并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不论决策责任人是否已经提拔、调离还是退休,都必须追究其领导责任的。我国在实行重大环境损害终身追责过程中,坚持对党政两套系统有关负责人终身责任追究,这是对“党政同责”理念在时间维度上的实现。重大环境损害的终身追责,改变了现有环境问责制主要对任期内的领导问责的局限,从而解决环境危害衍生的滞后性问题。实行并完善重大环境损害终身追责制,应该在清晰界定重大环境损害的责任标准、追究范围的同时,明确重大环境损害的追责对象,并坚持“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从而将重大环境事故发生后能够精准定位到具体情境中的决策领导。本文认为,具体措施为:一是探索建立“环境问责追踪卡”制度,大致的制度设计可以是在主要党政领导干部人事档案中,添置一张环境问责追踪卡,主要记录其主政地方时所批建的重大项目,该卡由组织部门负责跟踪记录,以供日后备查。二是健全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对离任领导干部所在地区的自然资源类型展开审计,重点应围绕自然资源、国土、林业、水和海洋资源五类资源资产绩效进行审计,关注领导干部接任和离任时当地自然资源的存量、增量和消耗量等变化情况,并将其作为组织部门绩效考核、选拔任用的依据。
四. 结语
“党政同责”作为环境问责体制建构中的重要理念,是指党委、政府两套系统对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共同承担领导责任的价值要求,并依据特定的方式、程序和标准对未能切实履行环保职责的党政领导追究责任的一套问责制度,属于环境责任承担体系的顶层设计范畴。在我国环境问责视域下,“党政同责”其蕴含的是新时期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清醒地认识到保护生态环境、治理环境污染的紧迫性和艰巨性,清醒地认识到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主动承担建设生态文明社会责任的决心。进一步说,“党政同责”理念的提出及其实践,一方面是中央在生态环境责任追究领域对党政同责的强调,可谓抓住了当下我国生态环境治理难题的关键,是中国特色的环境问责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关涉党的执政理论的重大创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然逻辑。另一方面也是落实地方各级党政机构环境治理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的基本要求,是对以往我国环境监管体制的变革,强化地方党委在环保工作中的领导责任。我国以往环保责任体系基本上可以概括为“地方政府监管、企业负责、公众监督”,而“党政同责”的提出改变了以往环保领域的责任承担格局,拓展了环境问责的对象,更加强调党委在环境治理体系中的作用和重要功能,以此激发各级党委的环保意识和责任意识。我国通过在环保问责中对党政同责的强调,形成对地方党委和政府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倒逼体制,从而提升党政领导干部的环境治理意愿与能力,同时推动党政领导干部政绩观的转变。我们认为,惟有宏观层面确定地方党委和政府在环境保护领域共同承担职责,然后从微观层面厘清党政系统各自的环保职责,完善党内立法,强化环保督查的巡视制度,才能真正落实中央“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要求和部署,也才能最终回应民众对于建设“美丽中国”愿望的期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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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常纪文.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环境保护的重大体制、制度和机制创新[J].环境保护, 2015(21):12-16. http://wuxizazhi.cnki.net/Sub/hjzy/a/HJBU201521003.html [2] 习近平. 把"三严三实"贯穿改革全过程努力做全面深化改革的实干家[N]. 人民日报, 2015-07-02(01). [3]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EB/OL]. (2015-08-17)[2015-10-31]. http://www.qh.xinhuanet.com/zwpd/2015-08/20/c_116317176.htm. [4] 张贤明.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的比较分析[J].政治学研究, 2000(1):13-21. [5] 仲亚东.生态文明建设中的政府责任:政治责任与行政责任[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5):42-47. doi: 10.3969/j.issn.1004-8146.2012.3.132 [6] 杨朝霞, 张晓宁.论我国政府环境问责的乱象及其应对——写在新《环境保护法》实施之初[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4):1-12. https://www.cnki.com.cn/qikan-JJSS201703021.html [7] 常纪文, 王鑫.由督企、督政到督地方党委:环境监督模式的历史逻辑[J].环境保护, 2016(7):18-23. http://www.cqvip.com/QK/94389X/201607 [8] 唐薇.新《环保法》对政府环境责任规定的突破及落实建议[J].环境保护, 2015(1):45-47. http://www.cqvip.com/QK/83809A/201402/49797256.html [9] 张贤明.官员问责的政治逻辑、制度建构与路径选择[J].学习与探索, 2005(2):56-61. http://industry.wanfangdata.com.cn/yj/Detail/Periodical?id=Periodical_xxyts200502014 [10] 翁智雄, 葛察忠, 王金南.环境保护督察:推动建立环保长效机制[J].环境保护, 2016(1):90-93. http://www.doc88.com/p-8068932733092.html [1] 高明, 郭施宏.环境治理模式研究综述[J].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6): 50-56. http://www.bjutxuebao.com/CN/abstract/abstract38.shtml [2] 王丽珂.地方政府污染治理与公众环境抗争的行动逻辑——基于博弈的分析框架[J].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3): 24-28. http://www.bjutxuebao.com/CN/abstract/abstract1359.shtml -
期刊类型引用(24)
1. 牧宇. 乡镇执法中的党政协同模式选择及机制改革. 财经法学. 2024(01): 116-130 . 百度学术
2. 杨建国,徐艳,刘传俊. 地方生态环境治理何以发生形式主义?——基于20个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典型案例的组态分析. 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02): 175-187 . 百度学术
3. 孙思迪,韩毅,杨博文. 长江经济带跨界污染对区域经济增长的影响——基于COD排放空间分布特征的分析. 工程管理科技前沿. 2024(01): 75-81 . 百度学术
4. 向佐群,杨嘉露.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党政问责实证研究——以第二轮问责公布结果为研究素材.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02): 50-59 . 百度学术
5. 吕志祥,张滋才. 党政同责视域下黄河国家战略的生态法治保障分析. 攀登. 2024(04): 101-108 . 百度学术
6. 田改伟,姜皓. 生态环境领域党内问责的制度遵循.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06): 1-12 . 百度学术
7. 张璐. 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法律协同观. 法学研究. 2023(03): 19-35 . 百度学术
8. 陈海嵩. 中央环保督察问责的规范分析及完善路径.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23(04): 53-62 . 百度学术
9. 李尧. 生态文明建设中多元规范的结构化审视. 法治研究. 2023(06): 48-58 . 百度学术
10. 张成立. 监察法视阈下党政同责制度完善探析. 理论学刊. 2023(06): 117-124 . 百度学术
11. 李国平,延步青,王奕淇. 黄河流域污染治理的环境规制策略演化博弈研究. 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02): 74-85 . 百度学术
12. 李媛媛,郑偲. 元治理视阈下中央环保督察制度的省思与完善. 治理研究. 2022(01): 50-65+126 . 百度学术
13. 李尧. 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内在结构与运作逻辑. 西部法学评论. 2022(01): 31-42 . 百度学术
14. 尤婷. 生态环境保护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机衔接的多维探析.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22(03): 68-75 . 百度学术
15. 王莉,何胜,李洪吉,宋广田. 大型电力能源集团生态环境风险防控体系构建研究. 环境影响评价. 2022(05): 54-58 . 百度学术
16. 马文杰,邵琛霞. 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问责探析. 西南林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2021(02): 60-65 . 百度学术
17. 彭峰. 环境法法典化之难题及其克服——以党政联合规范性文件与法律之关系为视角. 政治与法律. 2021(11): 30-40 . 百度学术
18. 朱军,杜群. 党内法规视域下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责任与政治责任的功能协同. 理论月刊. 2021(10): 88-99 . 百度学术
19. 李强,赵成根. 乡村生态振兴视阈下的环保目标责任制:结构、机制与建议. 湖湘论坛. 2020(01): 13-23 . 百度学术
20. 谭波. 权责统一:责任型法治政府建设的基本思路. 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0(04): 168-178 . 百度学术
21. 刘张立,吴建南. 中央环保督察改善空气质量了吗?——基于双重差分模型的实证研究. 公共行政评论. 2019(02): 23-42+193-194 . 百度学术
22. 刘少华,陈荣昌. 新时代环境问责的法治困境与制度完善. 青海社会科学. 2019(04): 49-54 . 百度学术
23. 卢智增,江恋雨. 我国环境问责制创新研究——“环境问责制度创新研究”系列论文之三. 桂海论丛. 2019(05): 88-98 . 百度学术
24. 袁晓玲,李浩,杨万平. 机动车限行政策能否有效改善西安市的空气质量?. 统计与信息论坛. 2018(06): 107-114 . 百度学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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